东方网通讯员王梦茜、记者包永婷10月12日报道:赵先生报名参加了某留学服务机构的国外某大学工商管理博士学位班,《招生简章》承诺课程结束后符合相应条件的,可获得国外某大学工商管理博士学位。但课程结束后,赵先生并没有得到博士学位。双方合约是否合法?机构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就审理了一起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二审最终改判培训机构返还申请人培训费118800元。 为获博士学位 购买培训机构服务
从事企业管理工作的赵先生为了提升自己的学历,通过正通教育培训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发放的国外某大学工商管理博士(DBA)学位班的《招生简章》,报名参加了正通公司组织的相关培训,约定由机构提供相关培训,学制二至三年,并约定课程结束后经考试、考查符合博士学位申请且论文答辩通过者,可获取国外某大学工商管理博士(DBA)学位,所获得的学位证书与全日制校本部修读学员一样,国际公认。 2018年9月,赵先生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正通公司19.8万元。同日,正通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取赵先生19.8万元,该款项为国外某大学DBA学费。
2021年12月,国外某大学授予赵先生证书,言明经研究生学习与终身学习中心推荐,谨此证明赵先生已达到相当于工商管理博士课程内容相关要求,享有与之相关的所有权利、荣誉和特权。赵先生认为这份证书只是研修证明而非学位证书。 2022年6月,该学位班其他学员通过电子邮件向国外某大学询问该证书性质,国外某大学答复为:“证书证实的是‘达到了相当于工商管理博士学位的课程内容要求’,但并非本土学位……证书实际上为课程的结业证书。” 赵先生觉得自己被骗了,与正通公司交涉不成,便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正通公司“退一赔三”,但一审法院认为赵先生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未予支持。 赵先生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不属合同约定的博士学位证书 二审判返还部分培训费 赵先生认为,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的培训合同,但正通公司出具的收据、案涉项目招生简章、成绩单、微信聊天记录等均能证明其与正通公司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而且招生简章明确告知可以颁发博士学位,而赵先生取得的只是课程培训完毕证明,正通公司存在明显的违约及欺诈行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请。 正通公司辩称,公司作出的承诺与赵先生所获得的博士学位证书是一致的,和招生宣传简章中的样本也是一致的,不存在任何违约及欺诈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双方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赵先生主张正通公司存在违约及欺诈行为,依据是否充分;若依据充分,应如何认定案涉公司所需承担的责任。 本案中,正通公司提供的商业宣传广告材料,详细记载了报名条件、教学安排、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等明确而具体的内容,所以正通公司向赵先生提供案涉项目商业广告,应当认定构成要约。而赵先生作为受要约人也已足额支付相应价款,应视为作出同意要约的承诺。因此,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商业广告所载内容,应视为合同约定内容。 对于合同所指向的“博士学位”应作何解释,上海一中院认为,应按照通常理解及符合合同订立目的予以解释,赵先生的主要目的是提升自身学历以期获得更多的职业发展,该证书应满足在所属国的学位层次与我国相应学历学位层次相对应的要件。正通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其他第三方主体的认证材料,且相关课程设置和颁证要求与所属国及我国同类型学位显存差异,实难认为该证书是属于符合合同约定的博士学位证书。因此,正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而正通公司虽在招生商业广告中未能使用严谨规范的表述,但也难认为双方争议是因正通公司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所致,故该院对赵先生主张正通公司欺诈的意见,不予采纳。 正通公司的违约行为虽使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但根据履约情况来看,正通公司提供了相应课程培训、外出游学、商务交流、论文指导等服务,且赵先生也已实际获得证书,相应服务及证书的取得也非无任何市场价值。因此,综合考虑各方因素,酌定正通公司应当返还赵先生60%的合同价款,即118800元。 关于三倍价款赔偿的问题,正通公司的违约行为并不构成欺诈,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且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赵先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对赵先生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一中院作出撤销原判、正通公司返还赵先生培训费118800元,并驳回赵先生其他诉请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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